相关法律法规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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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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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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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
  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代、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代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代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代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代、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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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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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主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主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待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主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井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捅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眼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间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产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瞭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告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夭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 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罪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三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森林防火组织和设施建设,扶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并保障森林防火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状况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实行森林专业队伍防火与群众防火相结合。
    林区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当地群众森林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所属的专业或者兼职森林防火队伍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检查。
    凡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护林人员的防火管理与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重点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延迟本地的森林重点防火期。
    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在戒严期内,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六条 在林区内及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烧秸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禁止使用枪械、电网狩猎。
    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组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加强森林巡护,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内相邻的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定期组织联防检查,互通森林防火情况,积极协助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在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各新闻媒体、气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内各有关单位,设置火情瞭望台(塔)、森林防火标牌,开辟防火隔离带和营造防火林带。对工程造林和成片造林,建设单位必须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挤占、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快捷的森本防火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领导应当及时深入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森林火灾时,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
    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应当有专门的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免交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免征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频道占用费。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森林过火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发生在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十二小时内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发生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原因、火灾损失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森林火灾信息必须按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
    (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
    (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
    (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职责和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火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县(市、区)、乡(镇),是指林业用地面积超过本行政区域土地面积30%以上的县(市、区)、乡(镇)。
    本条例所称林区包括:
    (一)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林场所辖范围;
    (二)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区和大型林业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森林资源相对集中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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